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第四十八條 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有關部門和單位、個人應當對履行反恐怖主義工作職責、義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違反規(guī)定泄露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調 查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接到恐怖活動嫌疑的報告或者發(fā)現恐怖活動嫌疑,需要調查核實的,應當迅速進行調查。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調查恐怖活動嫌疑,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對嫌疑人員進行盤問、檢查、傳喚,可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紋、虹膜圖像等人體生物識別信息和血液、尿液、脫落細胞等生物樣本,并留存其簽名。
公安機關調查恐怖活動嫌疑,可以通知了解有關情況的人員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地點接受詢問。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調查恐怖活動嫌疑,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相關信息和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調查恐怖活動嫌疑,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查詢嫌疑人員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查封、扣押、凍結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情況復雜的,可以經上一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延長一個月。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調查恐怖活動嫌疑,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根據其危險程度,責令恐怖活動嫌疑人員遵守下列一項或者多項約束措施:
(一)未經公安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指定的處所;
(二)不得參加大型群眾性活動或者從事特定的活動;
(三)未經公安機關批準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特定的場所;
(四)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五)定期向公安機關報告活動情況;
(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公安機關保存。
公安機關可以采取電子監(jiān)控、不定期檢查等方式對其遵守約束措施的情況進行監(jiān)督。
采取前兩款規(guī)定的約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不需要繼續(xù)采取約束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經調查,發(fā)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立案偵查。本章規(guī)定的有關期限屆滿,公安機關未立案偵查的,應當解除有關措施。
第六章 應 對 處 置
第五十五條 國家建立健全恐怖事件應對處置預案體系。
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針對恐怖事件的規(guī)律、特點和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分級、分類制定國家應對處置預案,具體規(guī)定恐怖事件應對處置的組織指揮體系和恐怖事件安全防范、應對處置程序以及事后社會秩序恢復等內容。
有關部門、地方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制定相應的應對處置預案。
第五十六條 應對處置恐怖事件,各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成立由有關部門參加的指揮機構,實行指揮長負責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負責人可以擔任指揮長,也可以確定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的其他成員單位負責人擔任指揮長。
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發(fā)生的恐怖事件或者特別重大恐怖事件的應對處置,由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負責指揮;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范圍內發(fā)生的涉及多個行政區(qū)域的恐怖事件或者重大恐怖事件的應對處置,由省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負責指揮。
第五十七條 恐怖事件發(fā)生后,發(fā)生地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恐怖事件應對處置預案,確定指揮長。有關部門和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民兵組織,按照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和指揮長的統(tǒng)一領導、指揮,協(xié)同開展打擊、控制、救援、救護等現場應對處置工作。
上級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可以對應對處置工作進行指導,必要時調動有關反恐怖主義力量進行支援。
需要進入緊急狀態(tài)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國務院依照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guī)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
責任編輯:wuy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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