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案例說法|“私車公用”發(fā)生了交通事故,誰賠?
隨著經(jīng)濟的迅速發(fā)展,很多家庭都買了小轎車來代步,而這也引起了一種現(xiàn)象,員工用自己的車為公司辦事的頻率也越來越高,有的員工為了方便,出去辦事的時候公司并沒有配車,就用了自己的私家車。
案例說法:徐某為重慶市涪陵區(qū)某市政管理單位員工,吳某為該單位實習人員。2013年7月22日,徐某駕駛自有車輛載吳某等人外出為單位辦事。辦完事后,徐某駕駛車輛啟動時,因疏于觀察,其誤以為坐在后排的吳某已經(jīng)上車關門,將正在上車的吳某右腳踝碾壓致傷。事故后,被保險人徐某向人保財險涪陵分公司報案理賠,經(jīng)保險公司核定,本次事故共對吳某造成損失約7萬元。2014年2月26日,保險公司對吳某進行賠償5.7萬元,涪陵區(qū)某市政管理單位賠償了其余損失1.3萬元。請點擊此處輸入圖片描述
那針對這種用自己的私家車為公司辦事的情形,如果發(fā)生了交通事故應該誰賠呢?
“私車公用”行為無疑是職務行為,而執(zhí)行公務期間,應是指從踏上執(zhí)行該公務的路程開始到完成公務返回單位或家中時為止,職工駕駛車輛正常上下班不屬于“私車公用”。
在執(zhí)行公務期間造成損害后果,我國法律、司法解釋有明確規(guī)定,該規(guī)定主要體現(xiàn)于《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zhí)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zhí)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私車公用”造成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又可以根據(jù)情形進行確定。
1 事故造成職工本人或者是職工車輛造成損害的。
法律上,“私車公用”期間發(fā)生事故,造成職工負傷、殘廢或死亡,都屬于因工負傷、殘廢或死亡,并應享受因工負傷、殘廢或死亡的待遇。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有明確規(guī)定,即只要是非上下班途中因公受害,不管責任大小,就能享受工傷、工亡的相關待遇。而職工駕駛車輛正常上下班雖不屬于“私車公用”,但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規(guī)定,職工本人上下班途中駕駛自有機動車發(fā)生事故造成本人受傷、死亡,職工本人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的,不能認定為工傷、工亡,其余則可以認定為工傷、工亡。
保險公司賠償上,因考慮到人的生命、身體無價性,“私車公用”發(fā)生交通事故,無論職工本人承擔何種責任,其都有權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公司賠償。而對于職工在執(zhí)行公務時造成本車車輛發(fā)生損失,司法實踐中參照《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guī)定,除保險賠償外其余損失最終應由單位承擔。
2 事故造成第三者受傷或者第三者的財產(chǎn)受到損失
事故在造成第三者受傷或者是第三者的財產(chǎn)受到損害的,明確了職工“私車公用”的性質(zhì),即其到底是個人行為還是職務行為的基礎上,該損害責任承擔主體就顯而易見了,按照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guī)定,保險公司理賠后,該職工因履行職務的駕車行為所產(chǎn)生的其余法律后果均應由單位承擔。
3 事故造成車輛同乘人員造成損害
案例中的吳某如果是徐某的同事,那么同樣可以認定為工傷,如果不是,則由車主或駕駛員承擔責任,同時按照《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之規(guī)定,該職工因履行職務的駕車行為所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最終應由單位承擔。
因此,“私車公用”的情形,無論發(fā)生何種損失,賠償都是在保險和工傷之后,最終有接受車輛服務的單位進行賠償。但是如果“私車公用”者存在過錯,如職工無證駕駛、醉酒駕駛等行為造成同乘人員或者三者損失,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 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的相關規(guī)定,最終的責任承擔者應該是有過錯的無證駕駛者、醉酒駕駛者,但是為保障受害方利益,受害方仍然有權利要求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單位賠償后再向過錯方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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